以下案件基本可以还原整个杀猪盘的过程,甚至和资金盘也有60%以上的雷同,很多时候我们看到的只不过是骗子让我们看到的,不一定是真实的!!
被告人万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涟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同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以来,颜某、易某甲、戴某某(均已判)三人共同商量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并确定分红比例为:颜某分40%、易某甲分35%、戴某某分25%,由颜某、易某甲出资购买电脑、手机、虚假微信号等用于诈骗的设备!!
并由颜某负责招聘业务员、代理团队并管理该诈骗集团,由戴某某负责“人人国际”APP网络诈骗平台(先后使用“大唐财富、巨赢财富、中茂国际、人人国际”等名字)的搭建及维护等工作。
之后由颜某和戴某某联系陈某某,利用陈某某的“奇云付”第四方支付平台给该诈骗集团提供支付接口,陈某某(已判)提供其为qiyuanl@71idc.cn、520@qingyunwl.tpo等支付宝账号在奇云付支付平台给颜某等人作为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支付渠道使用,陈某某从中获取总诈骗金额3%的提成和1%的平台手续费。
平台搭建好后,颜某召集蔡明、杨佳明、颜卓、刘强(均已判)等人在长沙市岳麓区延龙大厦4楼411号房、益阳市羊舞岭安置小区A7栋一单元7楼等窝点实施网络诈骗。同时,颜某招来刘佳威、万某乙、张志平、刘某某和刘琴(均已判)等人做为代理团队,在深圳、岳阳、长沙、益阳等地设置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颜某、易某甲、戴某某从中获取5%-25%不等的分成。
该诈骗集团利用戴某某在网上搭建的“人人国际”APP诈骗平台,通过电脑、手机等工具登录微信添加好友,制作虚假带客户盈利获取佣金的截图发送至微信朋友圈及微信好友,诱骗微信好友下载“人人国际”APP,并在陈某某控制的支付宝账号上充值,即控制被害人投注资金!!
骗取被害人到“人人国际”APP上购买比特币、外汇等虚拟货币,并通过登陆后台账号控制虚拟货币涨跌,从而达到诈骗的目的!!
经鉴定,颜某、易某甲、戴某某在该诈骗集团工作期间该集团的诈骗总金额1894824元,颜某个人所得30000元,易某甲个人所得18000元,戴某某个人所得8800元。陈某某提供的“奇云付”第四方支付平台,在该诈骗集团工作期间该平台的充值总金额为1792824元,个人所得53784.72元。
岳阳县张谷英镇芭蕉村万某乙家窝点:
2019年3月以来,万某乙(已判)利用上线颜某在网上虚构的“人人国际”APP,组织邓某某、谢某某(均已判)和被告人万某甲等人在其位于湖南省岳阳县张谷英镇芭蕉村芭蕉片万四组20号万某乙家中实施网络诈骗。
经鉴定,万某乙自2019年3月1日组织该窝点,至2019年4月24日结束,直接涉案诈骗金额125651元,在该诈骗团伙工作期间该团伙的诈骗总金额194155元,个人所得93000元。
邓某某自2019年3月1日进入该窝点,2019年4月24日结束,直接涉案诈骗金额68504元,在该诈骗团伙工作期间该团伙的诈骗总金额194155元,个人所得30000元。
谢某某自2019年3月20日进入该窝点,2019年4月24日结束,在该诈骗团伙工作期间该团伙的诈骗总金额194155元,个人所得1000元。被告人万某甲在2019年3月17日左右进入该窝点,2019年4月24日结束,在该诈骗团伙工作期间该团伙的诈骗总金额194155元,个人所得23000元。
万某乙为该窝点老板,负责提供平台、电脑、手机、住处、食宿等用于诈骗的作案工具及诈骗场所,提取诈骗钱款,并发放下级工资。邓某某、谢某某、被告人万某甲系该窝点业务员。
被告人万某甲于2020年10月1日20时许在长沙市开福区618网咖内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宁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陈某某转账颜某金额统计表、微信截图、后台管理系统截图、银行流水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乙、邓某某、谢某某、颜某、易某甲、陈某某、戴某某、刘某某、梁某某、易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专项审计鉴定意见书;
6、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勘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万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万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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